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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李明升离婚纠纷申请民事执行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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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清执申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李明升,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长校镇长校村二组。
  被执行人:夏九养,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溪镇嵩溪村。
  被执行人:温三金,女,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嵩溪镇嵩溪富民中162号。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因李明升与夏九养于1996年12月16日确定夏九养欠李明升水泥款1740元的债务关系,在被执行人夏九养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夏九养与原妻子温三金于2000年4月4日到清流县嵩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在确定财产分割时,将夫妻共同财产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162号房屋一幢及彩电家俱等归温三金所有,夏九养未分得任何财产,对外债权债务由夏九养享有和承担。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于2003年5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温三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九养与温三金在2000年协议离婚时,在未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其它所有财产划归温三金和夏斌所有,系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申请人要求追加温三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温三金为(2000)清民初字第1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温三金对夏九养未履行还款义务1590元(含执行费250元)负共同清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肖春水  
执 行 员 罗来发  
执 行 员 蔡忠新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