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黄金梅,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新县陡山河乡大塘村大桥头。
被告孔德军,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黄金梅与被告孔德军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换亲,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系包办婚姻,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在务工,很少在一块生活,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0年7月被告搞建筑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了身体瘫痪,为此被告埋怨是因为我不在家造成,从此以后我就回娘家住居,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1年5月我曾向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人身伤害赔偿一案在诉讼中,经做工作我撤回起诉,此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至今分居生活,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解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换亲不错,但我们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婚后我们夫妻关系曾一度较好,由于原告不能生育,所以婚后没有小孩。我每年打工的钱都给了原告,直到2000年8月我在新县职业高中干活,不幸摔成重伤,从此原告变心对我不管不问。我在住院期间其就提出离婚,其无任何道理,并把家里财产全部拉走,其现在离婚我同意,我现在伤残,无生活能力,要求其给予经济帮助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曾一度较好,2000年7月被告在新县职业高中搞建筑,不幸摔成二级伤残,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双方相互埋怨,从此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2001年5月原告曾提出离婚,因被告人身伤害赔偿一案在诉讼中,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其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其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身体致残,无生活能力。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第(四)项、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被告离婚。
2、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凡林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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