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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斯经与李梅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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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斯经,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60200197606273352,现住三亚市新风路市城郊人民法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行忠,男,三亚市天涯会计师事务所职员,系张斯经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珠,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460001781229072,现住三亚市食品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扬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斯经因与与被上诉人李梅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斯经的委托代理人张行忠、洪新敏,被上诉人李梅珠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7日,李梅珠与张斯经在原三亚市羊栏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5月31日,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位于三亚市河西区新风路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宿舍A 栋303房归张斯经所有,张斯经应补偿12万元给李梅珠,该笔款应在离婚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同日,双方到三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后因张斯经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梅珠支付补偿款12万元,李梅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给付。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为张斯经的祖父张信安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按份共有的财产,张信安占65%的份额,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占35%的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梅珠与张斯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称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后房屋归张斯经所有,但双方并没有通过约定而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加以改变,实际上双方并未对房屋进行实质性的处分,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离婚协议书》作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也经过三亚市民政局的监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应补偿12万元给女方"的补偿费并不是双方分割房屋的所得款项,而是张斯经基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和其它方面的原因给予李梅珠的补偿,是张斯经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张信安和市城郊人民法院的授权同意都不影响其效力。因此李梅珠的诉求予以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张斯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梅珠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12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张斯经负担。
  上诉人张斯经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有意排除诉讼参与人,剥夺涉案第三人的上诉权。本案讼争的房屋为市城郊法院集资房,张信安占65%,市城郊法院占35%。集资款和房屋装修款全部是我母亲刘家花支付。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通知张信安、刘家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又通知第三人退出诉讼,剥夺了第三人的权利,明显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本案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其支付12万元,说明了12万元的来源是由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套,即市城郊法院集资楼A栋303房。其产权分为法院占35%、张信安占65%,出资人是刘家花。该房屋不属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对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1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梅珠答辩称,张信安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审诉讼期间却出现了一个所谓的代理人,经查实,该代理人未见过张信安本人,委托书是由上诉人转交的。我对代理人的参加诉讼资格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由张信安亲笔书写的不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的声明,经上诉人的母亲刘家花确认无误,充分证明所谓的张信安代理人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不接受张信安的书面答辩材料,并通知张信安退出诉讼是正确的。在离婚协议中,只约定了给予我补偿费12万元,未对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实质性的处分,不需要产权人张信安和城郊法院同意,即使涉及产权处分也得到了张信安的追认,原审判决对此约定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刘家花,即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刘家花不是登记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房屋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经查明,1998年8月5日,案外人张信安与原审法院签订1份《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其中第十条约定"……居住满五年后可出售或出租,所得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增殖部分按产权比例分配。……"。2004年8月23日,案外人张信安出具一份《证明书》,称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房产证在其名下,同意张斯经与李梅珠离婚协议对该房产的分配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胁迫,上诉人亦未主张撤销该协议,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除对该协议中约定将案外人张信安所持有的三土房(2002)字第0896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上诉人分得该房屋并向被上诉人补偿12万元的效力有争议外,对该协议的其余内容没有异议。
  讼争房屋经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信安,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因张信安作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退休职工参与集资建房而获得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为65%;同时,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及1998年8月5日《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为35%。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有权参与集资建房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职工,即便建房的资金是由上诉人母亲刘家花给付,但刘家花并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职或离退休职工,不能享受国家房改政策所给予的特殊优惠,不是本案集资建房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亦非该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因而案外人刘家花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刘家花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该房屋的处分,1998年8月5日《三亚市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居住满5年后,案外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包括出售在内的完全处分,至本案起诉时止该房屋的居住时间已超过5年,案外人已经得到房屋共有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明确授权,可以自行对房屋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了案外人张信安同意《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分割约定的《证明书》,上诉人对该《证明书》是张信安本人出具亦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内容是张信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案外人张信安在知悉本案诉讼情况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对该《证明书》的内容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信安出具《证明书》是受到胁迫所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该《证明书》内容真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信安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张信安在得到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无处分权,但事后已得到了权利人的追认,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案外人张信安虽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但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故不论张信安或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补偿款12万元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合欢  
审 判 员 陈关荣  
审 判 员 李 祎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蓝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