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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黎芳秀与刘德安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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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文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黎芳秀,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东阁镇人,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红石勘石塘街9号4楼B3室。
  被告刘德安,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县人,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何文田石鼓街毅廬大厦2号6楼A室。
  原告黎芳秀诉被告刘德安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与刘德安于1994年底经亲戚介绍在香港相识,次年8月21日经文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1年1月份被有关部门批准出港定居,定居初时双方尚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相投常有吵闹,感情难以沟通,于2001年6月份起分居至今,因此,诉请与其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双方分居时间长,感情难以沟通。另外,双方性格不相投,相处中常产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本人同意,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芳秀与被告刘德安于1994年12月份经亲戚介绍在香港认识,同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21日经文昌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尚能相处,但未生育子女。原告于1996年到香港探亲与被告团聚,2001年原告被有关部门批准出港定居,初时双方尚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相投而吵闹,吵闹过程中双方各不让步,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01年6月份起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接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主自愿结合,但其相处的时间较短,同时又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以致感情无法沟通,双方又未生育子女。原告赴港定居后,双方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因而,生活过程中常有吵闹,双方又未能正视对待,从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接受,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芳秀与被告刘德安离婚。
  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其文  
审 判 员 陈杰实  
代理审判员 林道敏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