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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云国与张云霞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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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国,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利津县明集乡大张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霞,女,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利津县明集乡大张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云国为与被上诉人张云霞离婚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凤、被上诉人张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云国与被告张云霞于1998年农历12月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同村居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2000年3月双方到东营海港建了商品房开始经商。后来,原告张云国认识了一名在一品红君柳酒楼干服务员的刘某,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1年7月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向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报案,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一审中,原告张云国提出与被告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吃懒做,性格多疑,无理取闹,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云霞指出原告之所以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刘某,并提供在海港经商时的邻居高建军的调查笔录,以此说明原来原、被告关系很好,后来由于原告认识了服务员刘某,才引起双方关系恶化。同时提供了王立华、张展军、张建华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张云国与服务员刘某关系不正常,超出一般朋友关系。对此,原告张云国予以否认。一审另据查证,结婚时原告张云国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1台、摩托车1辆、挂衣橱1个、连邦椅1套、茶几2个、VCD1台、双人床1张,被告张云霞个人财产有:大立橱1件、直柜1件、床头柜(高低柜)1件、写字台1张、菜橱1个、皮箱1对、折叠椅1对、12床被子、12床褥子(现经查证只有11床褥子)、石英钟1块。结婚后共同财产有冰柜1台、功放机1台、饮水机1台、煤气罐1个、单人床1张、圆桌1张、条桌4张、木椅10把、壁扇1个、台扇1个、三星手机1部。另外,由于统一规划,双方共有的商品房被拆除,原告于2001年3月26日回收房屋补偿款11342元,此款购买了三星手机1部,支付1600元,归还菜店债务450元。此外还查证,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四分娩,孩子一出生后两天死亡,期间原告只与被告相聚几天。庭审中。被告方提出,自己分娩不到一年,原告不应提出离婚,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只是要求经济补偿及财产处理上予以照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方提交的调查笔录两份,《关于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补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财产清单3份在案为证,且已经当事人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分娩时间不长,原告方提出离婚,被告生小孩期间,原告照顾也不够周到,且不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女性的关系,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要出离婚,被告亦同意,予以准许,但在财产处理上对被告应予以照顾,并应给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原、被告提出的欠各自亲戚朋友的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对原告收取的房屋补偿款,被告已认可支付手机费1600元,归还菜店欠款450元,剩余款由原告保管,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已付被告娘家8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云国与被告张云霞离婚。2、在原告家中双方各自的财产及共同财产:挂衣橱1套、联邦衣1套、皮箱1对(被告已带走一个)、石英钟1块、大衣橱1个、直柜1个、高低柜1个、挂衣架1个、被子10床、褥子9床;手机1部,归张云霞所有。在东营海港双方各自的财产及共同财产,写字台一张、菜橱1张、床头柜1个、盆架1个、折叠椅1对、被子2床、褥子2床、凉席1床、21英寸彩电1台、摩托车1辆、VCD功放机1套、音箱2个、双人床1张、冰柜1台、煤气灶1套、单人床1张、电视橱一个、圆桌一张、高背椅子10把、台扇2个、快餐用炊具一宗归原告张云国所有。3、原告张云国付给被告张云霞房屋补偿款、财产折价款、经济补偿等共计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9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由原告张云国负担。
  张云国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共同债务10000元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财产补偿款、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每一项数额均不明确,难以衡量是否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1、上诉人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过错;2、一审判决对家庭共有财产和债务的处分是否正确;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1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一审证人高建军的证言,高建军在证言中陈述,被上诉人一审律师找其调查时陈述的张云国与刘倩的关系一事,只是听张云霞所讲。上诉人另提交利津县明集乡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一审证人张建华是被上诉人的表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从证据本身看,高建军的字迹非出自一人之手,不予认可;张建华是被上诉人的表哥,但其他证据仍可证实上诉人的过错。
  对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2000年4月29日早借张云合款4000元;证人张云合出庭证明2000年4月29日晚借给上诉人款4000元。上诉人主张2000年4月29日上午借其姑夫武克忠款3000元,证人武克忠出庭证明2000年4月29日上午上诉人向其借款3000元。上诉人还主张借其表哥孟祥明款3000元、借其小姑夫吴克彬款3000元。上诉人提供证人刘彬的证言,该证言载明刘彬在2000年3月28日曾看见上诉人将5000元款交给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用房屋补偿款支付的。上诉人提交证人吴晓军的证言,该证言载明上诉人2000年借其款1300元,已在2001年4月2日晚归还。上诉人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的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收蒋国俊预交金1500元,主张其与蒋国俊发生交通事故为蒋国俊支付。上诉人提供郭佃杰的证言,该证言载明2000年上诉人曾向其借款800元。被上诉人认为,以上借款均不存在,对张云合的借款上诉人陈述与张云合所讲不一致,不能认定;武克忠和孟祥明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诉人提交购买手机1630元的发票,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对双方争议的第3个焦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对15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均不清楚。
  对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仅凭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对造成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证人张建华是被上诉人的表哥,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导致夫妻感情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第2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张云合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武克忠、孟祥明均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理,不予支持。对第3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双方均年轻力壮,能够独立生活,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对双方共有财产,应当在适当照顾女方的前提下合理分割,一审分割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共有财产分割不均,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云霞个人婚前财产大立橱1件、直柜1件、床头柜(高低柜)1件、写字台1张、菜橱1个、皮箱1对、折叠椅1对、12床被子、11床褥子、石英钟1块归张云霞所有;张云国婚前个人财产21英寸彩电1台、摩托车1辆、挂衣橱1个、连邦椅1套、茶几2个、VCD1台、双人床1张归张云国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冰柜1台、功放机1台归张云霞所有;双方共同财产饮水机1台、煤气罐1个、单人床1张、圆桌1张、条桌4张、木椅10把、壁扇1个、台扇1个、三星手机1部归张云国所有;扣除归还菜店欠款450元、支付购手机款1630元,尚余房屋补偿款9262元,双方各分4631元,张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张云霞。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上诉人张云霞负担,上诉人张云国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从交付张云霞的房屋补偿款中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温 刚
审 判 员 杨秀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