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姚从秀,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茨坪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贺先付,池河司法所所长。
被告郭世和,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茨坪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张贻明,男,系中池乡中心村村民。
原告姚从秀与被告贻明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现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姚从秀与郭世和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郭学刚,1989年12月20日出生;女,郭学凤,1991年6月1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常酗酒,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1994年8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辱骂原告,原告气愤后服毒自杀未遂。2005年9月1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致伤原告,原告遂于2005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翻修灶房、牛圈、猪圈各一间,现有玉米1000斤,稻谷1500斤,生猪一头(重约120斤),花生800斤,欠外债1295元,审理中,原告离婚意志坚决,被告亦感和好无望,本院经调解无效。
上列事实为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长期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嘴打架,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姚从秀与郭世和离婚。
二、郭学刚由郭世和抚养,郭学凤由姚从秀抚养。
三、婚后财产归郭世和所有,外债1295元由郭世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500元由姚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国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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