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启燕,女,
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男,
被告蒋元平,男,
原告曹启燕与被告蒋元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为
被告蒋元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启燕诉称,我与被告蒋元平于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曹启燕、蒋元平、蒋兴、曹学祥、李国琼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该五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2、结婚证二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曹学祥在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修建的12间砖混结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
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以及婚后所建房屋系将原告父母原有的房屋重建和被告外出务工的时间、夫妻感情状况等内容。
被告蒋元平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收集了被告蒋元平的外侄徐永忠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出示,用于证明被告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该笔录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综合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蒋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之间缺乏感情的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在外务工时,未履行任何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2005年3月8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未意识到感情不和的症结所在,未积极寻求解决之法,反而继续分居生活,互无通讯联系及经济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蒋兴,因其长期跟随外祖父母居住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蒋兴宜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给付应承担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蒋兴的抚养费12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巫山县龙溪镇龙溪村八组的砖混结构房屋十二间),因其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主张其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启燕与被告蒋元平离婚。
二、子蒋兴由原告曹启燕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由被告蒋元平自
三、被告蒋元平现存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一张小桌子、四个小板凳、两口木箱、一把木椅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曹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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