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秀仙,女,生于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杨安,男,生于
原告黄秀仙与被告李杨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
原告黄秀仙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李群英生于1992年,现就读于太极中学,次子李永胜生于1995年。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更因被告比原告大20岁,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2004年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杨安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有两个孩子,大女李琼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被告李杨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大女李琼英自愿随原告生活,次子李永胜可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持子女抚育费。原告对其应享受的共同财产份额自愿放弃,可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秀仙与被告李杨安离婚。
二、女儿李琼英随原告黄秀仙生活,儿子李永胜随被告李杨安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杨安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秀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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