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凤琼,女,
被告:冉茂全,男,
委托代理人:冉景全,男,
委托代理人:冉启成,男,
原告王凤琼与被告冉茂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
原告王凤琼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长女冉红梅,现年十四岁;次女冉江爱,现年十三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彼此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父亲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1998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同居生活,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女冉江爱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茂全辩称,被告父亲不存在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前几年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应对被告进行补偿,对离婚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有长女冉红梅,现年十四岁;次女冉江爱,现年十三岁。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1998年初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柜子三口,穿衣柜一个,书桌一张,桌子二张,铁锅二口,锑锅一个口,火盆一个,板凳八根,棉絮一床,毯子一床,蚊帐一床,木箱三个,皮箱三个,木脚盆一个,木椅一个,碗柜一个。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于1998年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个女儿一直随其父亲生活,并征求其意见,两女儿均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王凤琼与被告冉茂全离婚。
二、婚生女冉红梅、冉江爱均随被告冉茂全生活,由原告王凤琼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合计3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王凤琼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凤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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