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铜生,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金林,女,生于
原告向铜生与被告晏金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且一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铜生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自1998年10月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子向世龙。我与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自2002年5月起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因此于2007年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可是从此以来,我与被告无任何往来,双方都没有和好的意愿和可能,特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世龙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晏金林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非完全破裂,若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诚心诚意来湖南接我和孩子回重庆共同生活,我既往不咎。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向世龙只能由我抚养,才有利于他的学习和成长,并要求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原告向铜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在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提取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本院(2007)巫法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晏金林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铜生与被告晏金林于1995年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99年10月在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子,取名向世龙。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02年5月以来均各自外出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婚生子向世龙从此随被告晏金林到被告的娘家即湖南省湘潭县生活,并由被告晏金林的娘家人代养。双方从此分居,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向铜生为此于2007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而被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但自此以来,双方因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婚生子向世龙仍一直跟随原告在湖南省湘潭县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自2002年分居至今长达五年时间,且在原告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而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因未能和好仍分居至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向世龙已随被告晏金林在被告的娘家即湖南省湘潭县生活多年,其已与被告晏金林及被告的娘家人建立了一定的依赖感情,故婚生子向世龙随被告晏金林生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铜生与被告晏金林离婚;
二.婚生子向世龙随被告晏金林生活,由原告向铜生自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异性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熊 礼 平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太 斌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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