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徐启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负担,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 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 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组合家俱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沙发1张、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14 000元(其中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曾达成离婚协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其共同财产中除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拆迁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财产可以30 000元拆价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现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所诉的房屋拆迁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无据,其享有的使用权可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待遇因系不确定事项,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判决:1、准许陈艳妮与徐启勋离婚;2、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41 800元由陈艳妮与徐启勋平均分割,陈艳妮分得120 900元;3、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启勋一次性折价30 000元支付给陈艳妮后归徐启勋所有;4、陈艳妮与徐启勋共同负担的债务14 000元,由陈艳妮偿还7000元、徐启勋偿还7000元;5、陈艳妮与徐启勋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艳妮负担。
徐启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艳妮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3、徐启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徐启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水铺信用社借款30 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曾借过信用社30 000元至今未还。2、徐启勋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卫平30 000元的借条一张;3、徐卫平的调查笔录一份;4、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邓安辉5000元的欠条一张;5、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学龙5500元的欠条一张;6、徐启勋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胜50 000元的欠条一张;7、徐启勋在2008年2月29日所欠邓安辉3000元的欠条一张,已付1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启勋在2005年-2008年期间曾在外有债务。8、沧水铺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启勋母亲曾给徐启勋二间半老屋。9、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艳妮对信用社30 000元欠款已承认。徐启勋申请证人徐卫平、刘应林、唐高强出庭作证。证人徐卫平出庭证实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词证实的内容一致;证人刘应林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5年或是2006年曾借其5000元,已还1000元;证人唐高强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7年5月所欠其20 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
陈艳妮向本院提供了5组共11张反驳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2、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赫改农许字[1996]第276号);3、徐启勋的母亲唐四全老人的原来个人宅基地照片一张;4、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四全的户籍证明);5、2008年拆迁的房屋原所在地照片一张;证据1-5用以证明,①现有拆迁房屋是在1996年重新审批的地基上建告,并非在拆除徐启勋父母原房屋地基上建造;②未用拆除徐启勋父母房屋的材料重建房屋;③唐四全无权分配拆迁安置款。6、沧水铺村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地基证明;7、照片;证据6-7用以证明,沧水铺村委会已对徐启勋及其一家5口人进行了拆迁安置。8、关于徐启勋与夏争鸣合伙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益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至少有300 000元。9、徐启勋的债权人范文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徐启勋出具的债务借条系伪造。10、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11、徐伶俐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用以证明徐启勋与第三者非法同居。
陈艳妮对徐启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予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隔几年的欠条纸张是一样的,几位证人与徐启勋的关系密切,且被上诉人对借款均不知情;对证据8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屋系徐启勋母亲的,而恰恰证明徐启勋母亲赠与给徐启勋与被上诉人的;对证据9只能证明徐启勋有第三者,不能达到徐启勋的证明目的。
徐启勋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三组证据中的债权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钱已不知去向,当初有一部分钱是陈艳妮拿了。对证据9无法辩认是谁的对话;对证据11,因未到庭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针对徐启勋与陈艳妮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徐启勋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1-9均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11并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5年农历1月8日徐启勋与陈艳妮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启勋与陈艳妮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徐启勋与陈艳妮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的处理正确。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的主张,经查,该拆迁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启勋与陈艳妮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经徐启勋本人申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发放了该宗地基的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拆除该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该宗地基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徐启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张,经查,该其他财产经二审质证,陈艳妮认为该财产价值约65 000元,徐启勋认为价值约20 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系离婚纠纷,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认为一审将该笔其他财产折价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实,处理不公的主张,经查,徐启勋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与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务都用于了夫妻事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徐启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启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海 鹰
审 判 员 夏 蓉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羚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