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绍清,男,生于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春梅,女,生于
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刘绍清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于
原告刘绍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黔江区中塘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的证明;2、结婚证;3、关于刘黔楠意外溺水死亡的确认书;4、李华、吴万美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李春梅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被告李春梅自2006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两之久,以上事实有黔江区中塘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李春梅下落不明,以暂不作处理为宜,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绍清与被告李春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绍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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