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九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唐**,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重庆***厂职工,住本区***二村2号附29号。
委托代理人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汇邦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筱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爆燥,为小事就要出手打人,影响了原告工作,伤害了原告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较好,双方情投意合,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1990年9月恋爱,1998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不支持理解原告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由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已见,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为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经过八年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牢固的家庭关系。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缺理解和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在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改正不足,双方加强信任和沟能,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唐**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嘉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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